5月10日消息,投資者購買中信信托產品被清盤,700多萬元本金僅剩一半。法院判決中信信托賠償損失。
北京金融法院微信號近期披露的案例顯示,投資者分兩次向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(以下簡稱中信信托)匯款777.7萬元購買信托產品,匯款匯總顯示購買了一款信托產品。
由于證券市場大幅下跌,信托產品全部清盤,才做了一定份額的信托財產利息383萬余元。才以《信托合同》、《客戶調查問卷》非本人簽字,信托合同不成立,信托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為由,向法院提起了一定的訴訟請求,要求中信信托賠償損失。
中信信托主張成立信托合同,以蔡某擁有多個證券賬戶,具有證券交易、融資融券的投資經驗為由,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,但信托合同是在認購信托產品支付了一定款項后才成立的。以往投資的某理財產品的屬性、類型、金額與涉案信托產品存在較大差異,其以往的投資經歷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適當性義務。中信信托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應盡義務,應當賠償蔡的投資損失。
對此,審判長蔣金蓮分析,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,但通過轉賬購買信托產品只支付了一定金額的款項,信托公司也已接受。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,信托合同應當成立,這是準確銜接適用信托法與合同法的體現。
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石認為,金融產品具有風險屬性,而廣大金融消費者金融專業知識不足,信息不對稱,風險承受能力有限。這就要求金融機構充分揭示金融產品的風險,準確評估金融消費者的投資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,幫助金融消費者在充分了解風險的情況下投資自己的金融產品。
石表示,相當一部分理財產品的銷售都是通過代銷機構進行的。如果中介機構未盡到適當性義務,金融機構應承擔相應責任。本案中,蔡某作為消費者,支付了購買信托產品的費用,但信托合同上的簽名并非蔡某所簽,與該機構不規范的銷售行為有一定關系,而這種不規范的行為也造成了金融機構義務的不正確履行。對于代銷機構不規范的銷售行為,本案認為應由金融機構承擔不利后果,有助于規范金融產品銷售秩序,督促金融機構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,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。